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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润发超市)

  发布日期:2018-06-01 09:47 | 来源: | 字号: 分享到:
 
 当事人: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营业执照号:914506813101010184,陈展彪,身份证号码:******************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于2018年2月25日从南宁市海吉星农产品市场购进以上5批次食用农产品,其中:(1)冰糖橙共购进25kg,购货价*/kg,销售价为*/kg,货值*元;(2)千金桔共购进20kg,购货价*/kg,销售价为*/kg,货值*元;(3)皇帝柑共购进15kg,购货价*/kg,销售价为*/kg,货值*元;(4)蜜香橙共购进15kg,购货价*/kg,销售价为*/kg,货值*元;(5)砂糖桔共购进15kg,购货价*/kg,销售价为*/kg,货值*元。总计货值为924.4元。

2018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开展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其中抽样冰糖橙2.285kg、千金桔2.175kg、皇帝柑2.34kg、蜜香橙2.355kg、砂糖桔2.14kg,抽样单编分别为:GX1806810151、 GX1806810156、GX1806810157、GX1806810160、GX1806810183。2018年4月4日,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以上抽检的5个批次的食用农产品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其中:(1)该批次冰糖橙(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P201800759)检验结论为克百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该批次千金桔(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P201800764)检验结论为丙溴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要求,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该批次皇帝柑(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P201800765)检验结论为丙溴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该批次蜜香柑(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P201800768)检验结论为克百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该批次砂糖桔(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SP201800790)检验结论为丙溴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6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当场送达以上5个批次的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并告知以上批次食用农产品已过保质期,不能复检。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2018年2月27日抽检的以上5个批次的食用农产品已全部售完,该批次冰糖橙获利58元、千金桔获利34.4元、皇帝柑获利48元、蜜香橙获利48.6元、砂糖桔获利24.9元。总计获利213.9元。我局执法人员对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市监责改字〔2018〕10-7号),责令立即停止经营销售相关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X1806810151、GX1806810156、GX1806810157、GX1806810160、GX1806810183)5份、检验检测报告(No.SP201800759、No.SP201800764、No.SP201800765、No.SP201800768、No.SP201800790)5份以及送达回证5份,证明查办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案件来源;

2、法定代表人陈展彪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陈展彪提供的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邓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展彪、邓飞的身份;

3、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4、现场笔录1份、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受委托人邓飞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具体事实。

5、该批次冰糖橙、千金桔、皇帝柑、蜜香橙、砂糖桔的进货凭证1份、该公司对该批次该批次冰糖橙、千金桔、皇帝柑、蜜香橙、砂糖桔作的快速检测记录1份。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20185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告字〔2018 8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于涉嫌销售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并无主观恶意,销售量很少,未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在购进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对该批次食用农产品进行了农药残留快速检测,对购进的食品存在农药残留物质含量超标并不知情,而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综合以上法律,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广西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东兴大坪路分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3.9元整;

2. 免于罚款处罚。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13.9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缴纳罚没款(帐户:东兴市财政局;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

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61

 · 东市监处字2018年88号(新润发超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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