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朱圣辉,身份证号码:******************。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朱圣辉于2016年11月份开始以“东兴市汇利商行”为店铺名称在互联网的淘宝网网站上注册了一个网店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等经营活动,并依法取得了食品流通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通过在淘宝网网站其注册的网店里发布商品图片、商品规格、价格、产地等商品信息的形式进行销售商品。当事人在接到投诉人的订单后1、于2017年12月16日从东兴市进口商品批发商店购进了“越南进口特产零食 德福牌带皮盐焗腰果500g罐装 休闲零食 2罐包邮”1罐,进货价为* 元/罐,销售价为*元/罐,订单号为:******************;2、于2017年12月22日从东兴市进口商品批发商店购进了“越南进口特产零食 德福牌带皮盐焗腰果500g罐装 休闲零食 2罐包邮”1罐,进货价为* 元/罐,销售价为*元/罐,订单号为:******************,共用去货款*元,获销货款*元,获利4元。当事人销售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越南产进口预包装食品共获销货款69元,获利合计4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其购进销售的上述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消费者投诉信件1份、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12日对东兴市越品汇贸易商行朱圣辉经营的“东兴市汇利商行”网店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查办当事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案件来源;
2、当事人朱圣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圣辉的身份;
3、当事人朱圣辉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取得的经营资格;
4、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朱圣辉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具体事实;
5、涉案物品网络订单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为无中文标签进口商品的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2018年5月2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市监告字〔2018〕 9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
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作为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为了自己利益,购进了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销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还应该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之规定,属违法经营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尚未给社会造成危害,违法经营额数较小,而且属首次实施违法行为,经教育已认识到了错误,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条件。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
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用于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元;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以上罚款合计人民币1004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东兴支行缴纳罚没款(帐户:东兴市财政局;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东兴市人民政府申请
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4日